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碧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碧麒係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愛國西路路口,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闖越紅燈號誌,適有 鄭志培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蔣昊晏 ,沿愛國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鄭志培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鄭志培受有復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休克、血尿疑左腎挫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五到第八肋骨骨折及微量氣胸、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疑尺神經受損之傷害,以及脾臟切除之重傷害(鄭志培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告訴人蔣昊晏受有股骨骨折、左第二趾近端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左第一、二趾趾骨骨折之重傷害。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蔣昊晏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蔣昊晏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蔣昊晏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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