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輝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輝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輝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輝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附於104年度執聲字第3569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受刑人游輝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4日│103年9月29日│104年1月27日│103年5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63│度毒偵字第3163│度毒偵字第544│度毒偵字第4262│││號│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103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簡字│104年度訴緝字││││第873號│第873號│第1079號│第121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104年7月7日│104年8月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2月17日│104年2月17日│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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