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貼紙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永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104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網際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陳列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慾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復參以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非重,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已表明願意給被告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即自新機會之意旨,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104年調偵字第3655號卷第5、6頁),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貼紙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655號被告盧永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宗明知明知「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電腦割字機裁切製造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若干後,旋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拍賣帳號pen77299號刊登以含運費新臺幣105元價格拍賣上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貼紙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購買,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上開商品。嗣於104年6月12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二總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上網下標,匯款至盧永宗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使盧永宗寄送上開貼紙1個扣案,經送請阿迪達斯公司在臺灣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確認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證明書1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1份、盧永宗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被告前開所為,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且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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