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朝明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朝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鄭朝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4號、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103年度簡字第650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0年6月22日│101年3月13日│100年11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緝字│103年度偵緝字│10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第106號│第555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4年度審簡字││審││524號│524號│第137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30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4年度審簡字││││524號│524號│第137號││├────┼───────┼───────┼───────┤││確定日期│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104年3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3月9日││││││)│└──┴────┴───────┴───────┴───────┘┌───────┬───────┬───────┬───────┐│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前││││)│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事├────┼───────┼───────┼───────┤│實│案號│103年度簡字第││││審││6505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判├────┼───────┼───────┼───────┤│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505號││││├────┼───────┼───────┼───────┤││確定日期│10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