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文通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甫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旋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二月即又酒駕上路,且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見悛悔之意,並兼衡其坦承犯行,無業且僅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