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藍芽 耳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信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信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所持用之L型角鐵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破壞娃娃機台鎖頭,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黃信詣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陳世原洪平 炫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須撫養50幾歲之母親、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以及事後被告已歸還告訴人陳世原、 洪平炫 各1支藍芽耳機,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2支,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陳世原、洪平炫,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原、洪平炫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62、72、7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藍芽耳機2支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世原、洪平炫,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L型角鐵1支未扣案,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娃娃機店內原有之物,此經告訴人陳世原、洪平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21頁),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68號被告黃信詣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民國108年10月18日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娃娃機店內,持店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角鐵1支,破壞陳世原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陳世原所有之藍芽耳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10元);(二)108年10月20日5時47分許,持上開角鐵,破壞洪平炫擺放在前開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洪平炫所有之藍芽耳機2支(價值1,000元、1,200元);(三)同日6時2分許,以同一手法,破壞陳世原擺放在前開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陳世原所有之藍芽耳機1支(價值199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嗣因陳世原、洪平炫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黃信詣事後已歸還陳世原、洪平炫各1支藍芽耳機)。
二、案經陳世原、洪平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信詣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中之供述│器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後,先││││後竊取告訴人陳世原、洪平││││炫機台內之藍芽耳機,惟辯││││稱其總共竊取2支藍芽耳機││││,事後已將2支藍芽耳機全││││數歸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原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洪平炫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088008720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竊目的,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除已歸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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