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520號、第35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第35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小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小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8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旁巷內之停車格,見 賴永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插入轉動機車鎖頭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歸還),得手後逕行騎乘離去。
(二)又於108年8月20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 劉明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插入轉動機車鎖頭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歸還),得手後逕行騎乘離去。
(三)另於108年8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吳雪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吳雪玉置於車內置物箱中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賴永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吳雪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成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吳雪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劉明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1163卷第9至11頁、108年度偵字第33611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521卷第115至1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幀、失竊現場照片共4幀附卷可憑(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1163卷第13至18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卷第23至35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剪刀1支,屬金屬材質,堅硬銳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0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診斷。被告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降低,但未達不能的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5月15日桃療癮字第109500104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第354
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吳雪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供該等竊盜犯行所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66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所有,又該兇器並無何經濟價值,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機車各1輛,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賴永成、劉明祿,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附卷足憑(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3611卷第47至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吳雪玉以20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在卷可稽,上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楊小龍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實體條文均因判決簡化而未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