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呂鎮宇 (原名 呂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99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27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5,
520元部分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0,44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
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寶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猶置之不理,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
信用卡並簽定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3萬0,001元至5萬元者,需繳交逾期手續費300元。詎被告自95年12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案經慶豐商銀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清償,猶置之不理,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告前向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1萬元,
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計算式:4.364%+7.75%=12.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慶豐商銀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返還,猶置之不理,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請求: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27元,及其中2萬5,520元自95年12月21日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300元之逾期手續費。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商銀之現金卡申請書、寶華商銀客戶資料查詢單、核准公司變更登記函、寶華商銀公司變更登記表、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慶豐商銀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慶豐商銀貸款契約書、慶豐商銀交易明細表、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表、報紙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可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約定條款、貸款契約條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1,998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0,442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依慶豐商銀信用卡約款及債權讓與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款部分(即事實理由欄二之㈡部分):
㈠按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第47條之1第2項,其內容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 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
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此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1,427元,及其中2萬
5,520元部分自95年12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300元之逾期手續費。查,原告上開利息之請求,就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與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至於原告另請求按月給付300元之逾期手續費部分,此等逾期手續費之約定相當於違約金之性質,爰審酌慶豐商銀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9.71%,顯已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雖因銀行法之修正,原告就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僅請求15%,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原告所受讓該債權之前手慶豐銀行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就
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以上開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而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另立名目約定按月計收300元之逾期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以依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0元逾期手續費部分,酌減為按月以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萬1,427元,及其中2萬5,520元部分自95年12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元之逾期手續費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