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8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賜光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賜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桃園縣立龍潭國民中學(改制為桃園市立龍潭國民中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號,下稱龍潭國中)校長。其明知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桃園市政府,以下沿用舊稱)為因應各校校長公務需要,依轄內各級學校班級數多寡,於教育發展基金項下服務費用編列公共關係費,全校學生班級數四十班以下之學校,每月編列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公共關係費,全校學生班級數四十班以上之學校,每月編列一萬一千元之公共關係費,龍潭國中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間全校班級數共三十餘班,桃園縣政府編列每月八千元之公共關係費予校長,使用範圍限於公務用途。
二、其於任職期間,為圖請領前揭公共關係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私人聚餐之機會,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吉品飲食店」、「 大中利 鵝肉飲食店」、「福興小館」、「萃英飲食店」、「聞香小吃館」、「醉便宜小吃店」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店章及負責人章均已完成),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 戴賢能 ,在龍潭國中校長辦公室內,偽填日期、品項、數量及總價等內容不實之消費資訊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學校總務處主任 簡長海古光明陳燁妮 及會計主任 林美燕 ,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餐費支出與校務或校長職務有關,而在業務上製作之「桃園縣立龍潭國民中學黏貼憑證用紙」中之用途說明欄項寫「校長便餐」、「校長特支費支出」、「校長特別費支出」、「校長招待外賓」等不實事項,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免用發票收據黏貼於「桃園縣立龍潭國民中學黏貼憑證用紙」上,復在業務上製作之「桃園縣立龍潭國中動支經費請示單」用途欄記載「校長招待來賓用」、「校長招待外賓」、「校長特支費用支出」、「校長便餐」、「校長與來賓便當」等不實事項,經不知情之總務處主任簡長海、古光明、陳燁妮及會計主任林美燕核章後交予其,由其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核章,以示准予動支後,交付龍潭國中會計人員,而向龍潭國中提出行使,並經龍潭國中會計人員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吉品飲食店」、「大中利鵝肉飲食店」、「福興小館」、「萃英飲食店」、「聞香小吃館」、「醉便宜小吃店」及龍潭國中管理財務會計之正確性,並以上開方式,詐得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公共關係費。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賜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詳原審訴字第四八0號卷第四0頁反面、一0七頁反面至一0八頁,訴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一五、五八、一0六頁反面至一0八頁,本院卷第五九、六八頁),核與證人即萃英飲食店負責人 林美珍 、吉品飲食店負責人 彭子紜 、大中利鵝肉飲食店現場負責人 林珮君 、聞香小吃館負責人 林成財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偵卷第三五至三六、五六頁正反面、六0至六一、六二頁正反面、一三三至一三四、一四二至一四三頁),亦與證人即福興小館員工 蔡沂錡 、證人即醉便宜小吃店會計人員 吳羽禾 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詳偵卷第六七頁正反面、八八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一相關卷證所在卷頁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
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三萬元;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五十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雖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並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至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是否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則應就其所從事者是否為「公共事務」,亦即是否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而定。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雖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然此僅為對校長職務之概括規定而已,尚難執為認定公立國中校長為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而被告雖係龍潭國中校長,得因公招待、餽贈及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等目的,使用公共關係費,然審究該費用目的僅係為促進校務順利進行,尚難謂與行使國家公權力有關,故於本案中,被告並非刑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賢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免
用發票收據,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龍潭國中總務人員、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黏貼憑證用紙、動支經費請示單,以遂行其詐領公共關係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賢能,在附表一所示已蓋有店章之免用
發票收據上,偽填「消費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等消費資訊後,其再持以交付予龍潭國中總務人員、會計人員,而向龍潭國中請領公共關係費,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㈦被告經龍潭國中會計人員告以應提出公共關係費之支出收據
後,其將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免用發票收據交予龍潭國中之總務及會計人員據以製作黏貼憑證用紙、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龍潭國中該等人員書面審核後,層轉被告核章,而被告明知該動支經費請示單內容不實,仍於其上核章,並交付予龍潭國中會計人員,由龍潭國中會計人員再據此動支經費請示單開立付款憑單,並由龍潭國中會計人員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被告所為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係經龍潭國中會計人員告知後,始將附表一所示之免用
發票收據分批交付予龍潭國中會計人員,據以核銷請領公共關係費,是以被告將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附表一編號9至部分、附表一編號至部分、附表一編號至部分、附表一編號至部分、附表一編號至部分之免用發票收據,各別一次性提出予龍潭國中會計人員,以請領公共關係費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之行為,各次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亦應分論併罰。㈨另就附表一編號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與本
案論罪之附表一編號、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屬接續一罪(詳原審審訴字卷第一七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上訴無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
⒈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其為龍潭國
中校長身分,竟為圖區區之小利,而以內容不實之收據列報公共關係費,所為實無可採;惟念及被告各次詐取之款項尚非甚鉅,事後亦坦認犯行,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四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
1、2、3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對被告就附表一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增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於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並說明給予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而罹刑章,尚具悔悟之意。再被告於一0四年一月起至一0五年六月止,每月捐款五千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並於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捐款予龍潭國中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以示其悔悟之意,此有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之收據資料、龍潭國中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五0、一一一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五年。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之三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敘明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⒊復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
按會計法業於一00年五月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號總統令增訂公布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從而,被告固於原審坦承委請不知情之戴賢能,在龍潭國中校長辦公室,為其填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免用發票收據,再由其提供予龍潭國中之會計人員,由龍潭國中會計人員據此製作黏貼憑證用紙、動支經費請示單後,交予其核章,並由龍潭國中會計人員將款項撥款至其帳戶等情(詳原審卷第一五、一0七至一0八頁),然上開犯罪事實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以前,被告雖因報支、經辦、核銷、支用特別費而涉犯刑事責任,惟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既已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桃園市立富岡國民中學校長時,亦有相同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擔任校長職務,其言行舉止應係校內師生之模範,卻貪圖小利作出錯誤示範,而且只要被告擔任校長期間,均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嫌,原審就被告犯行,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至六月,並宣告緩刑五年,實屬輕縱,認有未洽等語。
㈢惟姑不論公訴人所指富岡國中案件,尚未起訴,若僅因受偵
查即以此為量刑輕重依據,尚嫌速斷,且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況本件起訴範圍僅止於被告擔任龍潭國中校長期間之犯行,公訴人所指之富岡國中案件,顯已逾越本件審理之範圍,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亦不得以非屬本院得審酌之事項,作為量刑之考量。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收據之時│收據上所記載│消費店家名稱│品名摘要│數量│總價(單位新臺幣│相關卷證所在卷頁│宣告刑│││間│之消費日期││││/元)│││├──┼──────┼──────┼──────┼────┼───┼────────┼────────────┼────────────┤│1│96年2月間某│96年3月2日│萃英飲食店│便餐│1│2,600│1.免用發票收據│張賜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日││││││(偵查卷第109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2.黏貼憑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偵查卷第109頁)│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3.96年3月1日動支經費請│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示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56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6年3月1日│96年3月25日│醉便宜小吃店│餐費│1│2,440│1.免用發票收據│張賜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同年月23日││││││(偵查卷第118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前之某日││││││2.黏貼憑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偵查卷第118頁、原審│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訴字第197號卷第78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3.96年3月23日動支經費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示單│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51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6年4月1日│96年4月10日│萃英飲食店│便餐│1│3,100│1.免用發票收據│張賜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同年月9日││││││(偵查卷第110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前之某日││││││2.黏貼憑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偵查卷第110頁)│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3.96年4月9日動支經費請│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示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57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6年4月27日│96年4月27日│萃英飲食店│便餐│1│3,700│1.免用發票收據│張賜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偵查卷第111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2.黏貼憑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偵查卷第111頁)│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3.96年4月27日動支經費請│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示單│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8頁)││├──┼──────┼──────┼──────┼────┼───┼────────┼────────────┼────────────┤│5│96年9月12日│96年9月12日│福興小館│便餐│1桌│1,120│1.免用發票收據│張賜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偵查卷第103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96年11月28日動支經費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示單暨特支費支出明細表│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幣玖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52頁至第53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15日│萃英飲食店│便餐│1│3,400│1.免用發票收據││││││││││(偵查卷第112頁)││││││││││2.96年11月28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特支費支出明細表││││││││││(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7│96年11月4日│96年11月4日│萃英飲食店│便餐│1│3,150│1.免用發票收據││││││││││(偵查卷第113頁)││││││││││2.96年11月28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特支費支出名細表││││││││││(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8│96年11月6日│96年11月6日│醉便宜小吃店│便餐│1│1,900│1.免用發票收據││││││││││(偵查卷第34頁)││││││││││2.96年11月28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特支費支出明細表││││││││││(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9│96年8月6日│96年8月6日│醉便宜小吃店│便餐│1│5,050│1.免用發票收據│張賜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偵查卷第33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96年12月31日動支經費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示單暨特支費支出名細表│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54頁至第55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6年11月18日│96年11月18日│福興小館│便餐│1桌│2,900│1.免用發票收據││││││││││(偵查卷第104頁)││││││││││2.96年12月31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特支費支出明細表││││││││││(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11│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福興小館│便餐│1桌│3,850│1.免用發票收據││││││││││(偵查卷第105頁)││││││││││2.96年12月31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特支費支出明細表││││││││││(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12│97年1月10日│97年1月10日│福興小館│便餐│1桌│2,900│1.免用發票收據│張賜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偵查卷第106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97年4月29日動支經費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示單暨特支費支出明細表│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表│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59頁至第60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97年3月12日│97年3月12日│大中利鵝肉飲│便餐│1│4,300│1.免用發票收據││││││食店││││(偵查卷第97頁)││││││││││2.97年4月29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特支費支出名細表││││││││││表││││││││││(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14│97年3月28日│97年3月28日│福興小館│便餐│1桌│3,150│1.免用發票收據││││││││││(偵查卷第107頁)││││││││││2.97年4月29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特支費支出明細表││││││││││表││││││││││(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15│97年4月18日│97年4月18日│大中利鵝肉飲│便餐│1│3,900│1.免用發票收據││││││食店││││(偵查卷第98頁)││││││││││2.97年4月29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特支費支出明細表││││││││││表││││││││││(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16│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大中利鵝肉飲│餐飲│1│4,300│1.免用發票收據│張賜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食店││││(偵查卷第99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2.97年8月15日動支經費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示單暨特支費支出明細表│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表│幣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93頁至第94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97年5月19日│97年5月19日│福興小館│餐飯│1│3,250│1.免用發票收據││││││││││(偵查卷第108頁)││││││││││2.97年8月15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特支費支出明細表││││││││││表││││││││││(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18│98年2月6日│98年2月6日│大中利鵝肉飲│餐費│1│3,500│1.免用發票收據│張賜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食店││││(偵查卷第100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2.98年4月23日動支經費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示單暨特支費支出明細表│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表│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02頁至第103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98年3月5日│98年3月5日│聞香小吃館│餐飲│1│3,200│1.免用發票收據│張賜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偵查卷第114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2.98年7月6日動支經費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示單暨特支費支出明細表│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表│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63頁至第64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98年4月15日│98年4月15日│聞香小吃館│餐飲│1│2,600│1.免用發票收據││││││││││(偵查卷第115頁)││││││││││2.98年7月6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特支費支出明細表││││││││││表││││││││││(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21│98年4月26日│98年4月26日│聞香小吃館│餐飲│1│1,750│1.免用發票收據│張賜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偵查卷第116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為96年4月26│││││2.98年7月15日動支經費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示單暨特支費支出明細表│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表│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沒收│││││││││(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72頁至第73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98年5月17日│98年5月17日│聞香小吃館│餐飲│1│3,600│1.免用發票收據││││││││││(偵查卷第117頁)││││││││││2.98年7月15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特支費支出明細表││││││││││表││││││││││(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23│98年5月21日│98年5月21日│吉品飲食店│餐飲│1│1,830│1.免用發票收據││││││││││(偵查卷第93頁)││││││││││2.98年7月15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特支費支出明細表││││││││││表││││││││││(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24│98年6月7日│98年6月7日│吉品飲食店│餐飲│1│1,800│1.免用發票收據││││││││││(偵查卷第94頁)││││││││││2.98年7月15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特支費支出明細表││││││││││表││││││││││(原審訴字第480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25│98年7月12日│98年7月12日│大中利鵝肉飲│便餐│1│3,700│1.免用發票收據││││││食店││││(偵查卷第101頁)││││││││││2.98年7月15日動支經費請││││││││││示單││││││││││(原審訴字第197號卷第││││││││││71頁)││││││││││3.付款憑單││││││││││(原審訴字第197號卷第││││││││││72頁)││├──┼──────┼──────┼──────┼────┼───┼────────┼────────────┤││26│98年7月14日│98年7月14日│大中利鵝肉飲│便餐│1│2,800│1.免用發票收據││││││食店││││(偵查卷第102頁)││││││││││2.98年7月15日動支經費請││││││││││示單││││││││││(原審訴字第197號卷第││││││││││71頁)││││││││││3.付款憑單││││││││││(原審訴字第197號卷第72││││││││││頁)││└──┴──────┴──────┴──────┴────┴───┴────────┴────────────┴────────────┘附表二┌──┬──────┬────┬────┬────┬───┬────────┐│編號│偽造收據之時│收據記載│消費店家│品名摘要│數量│總價(單位:新臺│││間│消費日期│名稱│││幣/元)│├──┼──────┼────┼────┼────┼───┼────────┤│1│94年10月31日│94.10.31│大中利鵝│便餐│1│1,870│││前某時││肉飲食店││││├──┼──────┼────┼────┼────┼───┼────────┤│2│95年10月2日│95.10.2│大中利鵝│餐飲│1│5,300│││前某時││肉飲食店││││└──┴──────┴────┴────┴────┴───┴────────┘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