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儒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儒芳因不甘 周錦華 (即告訴人 簡金忠 之配偶、告訴人 簡子翔 之母)欠債未還,竟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凌晨某時,至周錦華及告訴人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樓下,在該公寓大門上張貼「周X華( 小萍 )欠錢還錢」等字樣之紙條,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該大門前之磨石地板,以紅漆噴上「欠債還錢」等字樣,致該磨石地板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以損壞該磨石地板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