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健剛因網路斷訊,至新北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訴,因該門市服務人員 陳嘉峰 表示無法立即排除故障,並提供展示機即廠牌Amazing、型號A8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5000元),暫供王健剛使用,王健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下午2時3分許,在該門市內,將該展示機及王健剛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同用力砸向地面,致該展示機螢幕破裂,且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損壞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用,此足以生損害於陳嘉峰。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