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文忠與告訴人 連國樺 均為線上電玩「坦克隊長」之玩家,渠等因在該電玩處敵對狀態,詎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5時30分,在不詳處所,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住所、畢業學校、工作地、手機號碼之照片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之「坦克俱樂部」群組記事本,此方式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供該群組內之不特定多數成員瀏覽,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王唯怡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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