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近年來政府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猶於服用酒類後,回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率然騎車上路,並業已造成實害,所為誠屬不該;考本案係其初次涉犯公共危險罪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37號被告林建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東溪山莊3之2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誠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0時30分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筆秀路與秀正路新興巷口,不慎與由 高月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高月擁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挫傷、左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38分許測得林建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至同日6時50分許即騎車肇事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月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
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100/2000=0.05;0mg/dL=200mg/L,200/2000=0.10);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該局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間,平均約為0.10mg/L。經查,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係於當日
7時38分許施測,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則其於同日6時50分許騎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0.22mg/l+0.05mg/l/hr×(48÷60)=0.26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責。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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