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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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家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家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于家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前鋒子滯洪池東側涼亭,于家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其所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于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
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9A10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104)。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初步檢驗照片4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執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仍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又被告於
109年4月1日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即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及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在卷足徵,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①曾因曾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為不起訴處分、②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至⑤構成累犯)、⑥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惕,再第9次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益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可查,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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