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凱被告吳曼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柯權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凱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曼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曼禎於民國108年6月7日8時6分許,騎乘YFS-757號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竹工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述交岔路口;剛好有洪振凱騎乘150-PSP號機車,沿竹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就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曼禎因而受有骨盆環骨折(右側恥骨及薦骨)、右鎖骨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及燒燙傷、牙齒鬆脫、右側臉頰及頸部三度燙傷,約體表面積百分之一、疤痕,右側臉頰及頸部之傷害,而右側臉頰部分經治療後,遺存之疤痕無法自行復原,縱使行後續修疤痕重建手術,改善效果亦有限,屬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致洪振凱受有左肩膀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右手腕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曼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振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173號函。
三、被告有罪之論述
(一)被告吳曼禎部分:按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曼禎具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雖路面油滑、視距不良,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詎未遵守上揭規定,即未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洪振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吳曼禎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洪振凱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被告洪振凱對於本件車禍亦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吳曼禎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被告吳曼禎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振凱部分: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查被告洪振凱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是被告洪振凱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如前所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詎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吳曼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洪振凱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吳曼禎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被告吳曼禎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遵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道路交通標誌「停」之指示,係停車再開」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洪振凱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被告洪振凱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吳曼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吳曼禎因本次車禍導致右側臉頰所造成之疤痕,無法自行復原,縱使行後續修疤痕重建手術,改善效果亦有限,故屬難治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173號函在卷可佐,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洪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2人均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分別導致被告2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分別過失之程度、情節、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均與有過失;兼衡本件被告2人雖均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