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漢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漢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漢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之罪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附表編號4之罪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過1年7月(1年4月加上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3月),合先敘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罪質相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縱使其意志不堅一再重蹈覆轍,仍宜適度酌減,但附表編號4則與前述罪質不同,已侵犯到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反社會性已浮現,不宜過度酌減,本院並考量附表1至3之罪已經原審定較低應執行刑等情,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7日15時55分│108年11月29日│108年11月30日10時25│││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時內之某時許││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號│││等│等│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3號││事├───┼──────────┼──────────┼──────────┤│實│判決│109年03月26日│109年03月26日│109年03月26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判決確│109年03月26日│109年03月26日│109年03月26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056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58號││事├───┼──────────┤│實│判決│109年04月2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決確│109年05月20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