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坤龍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2第1、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陳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另因核列低收入戶,自105年起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5000元、端午節慰問金2000元、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前開慰問金非每月固定收入,故仍以3萬5000元列計每月收入。其名下財產除富邦人壽保單8張,其中6張有解約金價值合計9萬6213元外,另有建物2筆,現值約15萬74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108年1月29日陳報狀所附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2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752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萬305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4萬0520元,清償成數16%;本金清償成數56%【計算式:7,520?O36+13,050?O36=740,520;740,520?N4,567,726=16.21%;740,520?N1,315,507=56.29%】,並於每期當月2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4萬052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9萬9168元;另其名下財產價值合計僅25萬3613元【計算式:96,213+157,400】,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萬0868元,扣除其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106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9808元,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500元、手機費800元、地租及無權占用補償金8808元、水費20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300元,支出總額低於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合於法律規定。
(三)債務人之子女分別年約17歲、11歲,扶養義務人含配偶合計2人,名下查無財產及所得,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4100元,債務人自陳其子女扶養費每月各約1萬2000元,扣除生活補助4100元後為7900元,因配偶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故債務人負擔十分之七為5530元,查受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低於依法規定所計算之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9896元,應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還款金額低、地租應列無擔保債權、子女扶養費過高,應以免稅額計算1人7333元認列、手機費過高、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標準,債務人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總額,及每月餘額提出清償之比例如符合法定標準,不論其支出項目為何、金額若干,依法即視為盡力清償。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萬0868元後,每月清償7520元,已將每月餘額4132元加計名下財產攤提72期之3522元【計算式:253,613?N7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654元,提出逾十分之九以清償債務人【計算式:7,520?N(4,132+3,522)】,自第37期起因長子成年,亦將所減省之扶養費5530元,全數加計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未逾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