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告 劉天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原告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4萬1839元,嗣經被告清償部分,尚餘55萬8324元之本金債權;然被告嗣即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兩造所簽之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人若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之;而本件之原契約均為信用貸款契約,依各筆信用貸款占協商債權之比例(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部分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週年利率百分之9.99部分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週年利率百分之7部分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計算,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所餘本金各為21萬8876元(計算式:558324*0.000000000=2188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0萬6454元(計算式:558324*0.000000000=206454)、13萬2994元(計算式:558324*0.000000000=132994)。
㈡查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
為30萬元整,約定於100年9月24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7年1月10日起遲延履行,經扣除被告按債務協商繳納部分款項充抵利息,尚餘本金21萬8876元、自100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7年2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㈢次查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
額為29萬元整,約定於100年9月24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7年1月10日起遲延履行,經扣除被告按債務協商繳納部分款項充抵利息,尚餘本金20萬6454元、自101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7年2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㈣末查被告於92年12月10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
額為29萬元整,約定於97年12月10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7年1月10日起遲延履行,經扣除被告按債務協商繳納部分款項充抵利息,尚餘本金13萬2994元、自
103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7年2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㈤綜上所述,爰依上開3筆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1份、無擔保債務明細表1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3份、債務協商後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4份、本金及受償計算式1份、債權計算書3紙、債務協商前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3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7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之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編號│項目│請求金額│利息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利率│違約金請求期間││││(新臺幣)│(週年)│(民國年/月/日)│(週年)│(民國年/月/日)│├──┼────┼─────┼────┼────────┼─────┼────────┤││││││按左列利率│自97/02/10起至清│││││││之10%│償日止,逾期在6││││││自100/06/19起││個月內者。││1││218,876│12.88%│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自97/02/10起至清│││││││之20%│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自97/02/10起至清│││││││之10%│償日止,逾期在6││││││自101/06/16起││個月內者。││2│信用貸款│206,454│9.99%│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自97/02/10起至清│││││││之20%│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自97/02/10起至清│││││││之10%│償日止,逾期在6││││││自103/05/08起││個月內者。││3││132,994│7.00%│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自97/02/10起至清│││││││之20%│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請求金額合計:558,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