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巴榮杰
被 告 郭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嗣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263元
,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9,263元,及其中151,881元自100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向本院聲請更正,經本院以100年度消
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應不得再以訴訟向被
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訴訟程序
;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0年3月18日經本
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事實,業
經本院查閱屬實,則原告復於100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復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係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開始訴訟程序,其訴顯非合法,
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