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因租佃爭議上訴後追加訴之聲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上訴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被上訴人 張林月娥
王林滿女 林美雲 鄭林美津 林美芳 賴玲玉 劉林詳徐宇泰 徐維泰 徐永泰 林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後,並追加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市○○段○○段一七、一九、五○、五七、五九、六三、六四、七三、九三、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新竹市南新字第一四五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於本院後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八月九日終止系爭租約生效,於判決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繼續協商終止租約之補償事宜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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