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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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馮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受理案件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是以現役軍人觸犯前揭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法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經查:被告馮志豪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入伍,迄今仍為現役軍人等情,此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凌晨0時許,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被警查獲處理時,為現役軍人身分,其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法院對之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審疏未查明,竟為實體上有罪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此觀現行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馮志豪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入伍,迄於一0二年八月一日始行退伍(聲請意旨誤載為迄今仍為現役軍人),有卷附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與 邱綉惠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送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06.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25毫克)而查獲等情,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且所犯係(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軍事審判法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對其被訴部分,應改依通常程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原判決疏未詳查及此,竟予受理審判,並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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