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號上訴人 王章隆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上訴人 陳光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訴外人文若妤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書立聲明書予被上訴人,該聲明書內並未記載拋棄權利及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文字,而該聲明書所載「爾後如有出現任何借貸證明文件、陳光燦先生(被上訴人)可以完全否認,拒絕付款」,其真意係指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已獲清償,但未交回之借貸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得拒絕付款,並無免除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後之借款債務及拋棄對被上訴人將來之債權之意。原第二審判決認文若妤對被上訴人自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後之債權不存在,判決不備理由且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十一紙本票之原因及時間已有爭執,原第二審判決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及上開聲明書何以可將未發生之票據債權預先拋棄,未詳為調查並說明其理由,逕以上開聲明書推斷文若妤自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後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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