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黃明通於民國102年2月5日凌晨
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00號橋上時,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巡邏經過,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時滿臉通紅、左右搖晃,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攔查,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
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其酒醉駕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審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並未發生實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5號被告黃明通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社苓158號現居基隆市○○區○○○街○○巷○○○號之5樓(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通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2年2月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富景天下社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翌日(5日)凌晨1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明通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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