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 陳素梅 被告碩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前於民國93年3月11日業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以甲○○為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聽聞被告之存在,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實際出資,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原告於98年3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繳稅通知,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列為股東,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此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至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情,均屬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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