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1日21時至22時
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其酒醉駕車部分已另行起訴),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348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僅超車時得駛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勝酒力而駛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亦行至該處,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乙○○之人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在案,此有高雄縣湖內鄉公所99年2月11日湖鄉民字第0990001949號函、調解委員會99年2月11日調解書暨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