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吳金定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吳高秀春
吳孝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被告 蔣建德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院鎮民幸102重上431字第0000000000號民事事件起訴證明書關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核發已起訴之證明後,持向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已於106年6月5日對相對人即追加被告撤回起訴,系爭土地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聲請塗銷訴訟繫屬之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核發已起訴證明後,地政機關已依本院102年7月18日院鎮民幸102重上431字第1020011795號函辦理訴訟繫屬註記在案,嗣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撤回起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事件起訴證明書、民事上訴聲明追加暨變更狀、民事撤回追加部分暨上訴聲明變更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因上開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聲明追加暨變更狀均未將之列為兩造訴訟之標的,且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亦無訴訟繫屬之註記,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 段橫山 │1,500平│蔣建德(000000分之8333)│││ 小段 165-10地號│方公尺││├──┼─────────────┼────┼─────────────┤│2│新北市○○區○○○○段橫山│4,143平│蔣建德(全部)│││小段165-11地號│方公尺││├──┼─────────────┼────┼─────────────┤│3│新北市○○區○○○○段橫山│2,512平│蔣建德(全部)│││小段165-12地號│方公尺││├──┼─────────────┼────┼─────────────┤│4│新北市○○區○○○○段橫山│2,512平│蔣建德(全部)│││小段165-13地號│方公尺││├──┼─────────────┼────┼─────────────┤│5│新北市○○區○○○○段橫山│30平方公│蔣建德(306分之30)│││小段174-2地號│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