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94號原告 吳俊賢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18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被告(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為:原告(債務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7,600元自民國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請求先就其中之金額100,000元及按上開起息日起計算之利息予以執行,其餘債權保留暫不執行;且本院已就該部分執行,以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發給被告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