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 范詠婷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再按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抗告,且計算前開再抗告利益,應不併計孳息、違約金。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105年1月20日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同年4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清算事件)。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裁定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消債執行事件開始清算(下稱消債執行事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並經公告確定,由各債權人分配完畢,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並以106年4月13日桃院 豪青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24字第1060010435號函檢送免責與否意見報告書移由原法院民事庭處理。原法院第一審以106年5月26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認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之情形,而不免責。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第二審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及文義解釋,應指債務人扣除勞健保、稅金、強制扣薪及向債權人清償金額後可處分之實際收入,非指應領薪水。伊遭全體債權人強制扣薪202,118元,係由全體債權人受分配,並未有偏袒受清償之債權人,原裁定認縱伊於聲請清算2年間之薪資有遭強制扣薪之情形,該強制執行款項仍不應排除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乃誤解該條文之立法精神及清算係採免責主義之立法目的,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顯有錯誤。又原裁定就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伊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以低收入戶標準認定,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供判定低收入戶之依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原裁定據此標準計算必要生活費用,顯屬偏低,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對人民之生存權予妥適之保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再抗告人聲請債務清理時,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357,565元,有聲請狀(見原法院清算事件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見同上卷第14頁)可稽,而依消債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編造之抗告人債權表,債權本金合計521,215元(見原法院消債執行事件卷第79至80頁),足見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即得聲請免責之債權金額,顯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其就抗告法院所為原裁定,即不得再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提起再抗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信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