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阮氏 秋水相對人 褚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年5月11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不知其持有如貴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2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3張),由何處取得,故抗告人不服貴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22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3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3張為證,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3張予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其不認識相對人,不知相對人何處取得系爭本票3張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3張之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