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7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楊為中
楊松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3,39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為中、楊松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為中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邀同被告楊松平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年息為2.17%),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為中自112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593,395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楊為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楊松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為中邀同被告楊松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1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楊松平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