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2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戴貫瑩 受裁定人即被告 賴傳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賴傳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戴貫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暨聲請假扣押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112年度中救字第16號裁定及112年度中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分別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受裁定人賴傳諺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即受裁定人戴貫瑩負擔,並確定在案;另原告聲請假扣押事件,則經本院112年度中全字1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戴貫瑩負擔。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查知,其中關於本案訴訟部分(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7萬9,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賴傳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元(計算式:4080元×75/100);原告戴貫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0元(計算式:4080元-3060元)。另關於假扣押事件部分(即本院112年度中全字11號),依該確定民事裁定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戴貫瑩負擔。綜上,受裁定人即被告賴傳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戴貫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0元(計算式:1020元+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