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之駕照已因酒駕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工人,月收入約為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96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23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菜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行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3時3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8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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