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43號原告 蔡正新 被告 林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証、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月8日結婚。被告於婚後於91年3月4日入境臺灣,兩造本共同居住於苗栗地區,嗣於92、93年間,搬至臺中市○○路處租屋,詎於93年6、7月間,被告藉以欲至台北親戚處工作為由,離開兩造居住處,離開之初,雙方尚有以電話聯繫,然不久,被告電話則無法接通,也未主動聯繫原告,亦未返回臺中住處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業已超過11年,被告顯無心於臺灣經營婚姻,原告隱忍數年,因認兩造婚姻早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8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為憑,堪以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已逾11年,均未返臺與原告同住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經查,兩造於91年1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4年8月29日離境迄今,未再來臺,致兩造分居已逾11年,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亦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