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國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被告於106年4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依法定期效內向原判法院提起不服原判之上訴」,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6年5月1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6年5月5日送達予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有該送達證書可參,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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