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貴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程序部分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於繫屬中,司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就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另增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事務,並為業務、人員之移撥,此乃司法行政上法院因事務分配而以新設法院承接部分舊有案件,係受理法院之變更,並非創設管轄,若移撥案件實質上屬新設法院應管轄之案件,自仍得由新設之法院接續辦理,此與管轄恆定原則,在禁止被告任意變更住居所等管轄因素而影響已繫屬審判程序之進行者有間。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貴華(下稱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大樹區、犯罪地在高雄市林園區,本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內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因此接續審理,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8或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嗎啡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18650ng/mL),而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獨子,長年與父親相依為命,父親已高齡84歲,並患有重聽、高血壓、攝護腺癌、長期插管,必需有人在身旁全方位協助看護,被告並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已坦承犯行,有心改過向善,真心懺悔,懇請給予易服勞役、美沙冬治療」等語。
五、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亦即目前實務上所採行之美沙冬(酮)替代療法減害計畫(係針對海洛因施用者),乃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考量,鑑於若干毒品施用者僅施以徒刑仍不足以斷絕毒癮,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上開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處所治療。惟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2頁),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規定之適用,而應提起公訴,自亦無從由檢察官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
㈡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復衡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案已有相當時日,惡性較諸短期內一再違犯者為低,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就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明顯屬低度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本件犯行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自已不符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㈢至於被告日後入監服刑,若其父親生活照料發生困難,自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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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綜上,被告之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