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逸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逸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逸恩自民國111年2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萬代福電影院附近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及湯汁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電動平衡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口罩並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5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查獲現場及電動平衡車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本案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騎乘電動平衡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縱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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