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騰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騰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騰煜因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重利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本院以各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5月之範圍。
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態樣均相同,行為期間在5個月間,再衡以該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楊騰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共5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共4罪)犯罪日期110年4月8日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6日110年5月20日110年9月2日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25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82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65號111年度沙簡字第28號判決日期111年02月07日111年0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65號111年度沙簡字第28號判決日期111年03月09日111年04月0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38號(定應執行刑10月,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78號(定應執行刑7月,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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