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建誌 、 鄭家蓁 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即「台糖TSC及圖」,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該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為系爭商標權人,非經抗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自行販賣之營養補充品上,竟基於擅自使用他人商標之故意,於98年11月間,私自製造「台糖蠔蜆錠」並使用系爭商標,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哈克小鋪HOT」為名經營,並以每瓶售價新臺幣(下同)899元刊登陳列並販賣,則相對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擬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暫以上開商品售價之1500倍作為抗告人之商標損害金額,即134萬8,500元(899×1,500=1,348,500),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求商譽受損之賠償金額為1,000萬元,合計234萬8,500元;頃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抗告人如不對其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39號裁定,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證據,因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亦認為抗告人所提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假扣押原因之認定並不以債務人積極處分或隱匿財產或減少資力之狀態為限,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如其既有財產狀態或消極使其財產無法清償滿足債權人之假扣押債權,應足認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況假扣押制度乃為保障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應以債權將來能否全部滿足或可能較「現在」狀態更難滿足之可能性加以觀察,只要有無法全部滿足或較既有狀態更難滿足之虞時,即可認為已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又目前實務上如債權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並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若債權人請求過鉅,債務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即具假扣押之原因,至於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法院職權函查,而非要求抗告人提供,以免延宕假扣押之程序,導致相對人脫產。此外,本件雙方本無交易上之往來,係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商標權,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態並無從得知,而相對人遭檢察官起訴後,即可得知民事求償將隨之而來,此時隱匿其財產之機率及動機則大為提高,再考慮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顯無法清償本案債權234萬8,500元,從而本件因具假扣押之高度必要性,可認已有「假扣押之原因」。再者,就目前實務而言,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債權人根本無從合法調閱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如何知悉債務人就其財產有所隱匿或異動?此與金融機構與借貸戶間之案件類型不同,不可與之比擬;故原裁定謂抗告人應就假扣押之原因,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等,予以釋明,顯與保全程序「貴在速捷」及「在債務人尚未脫產前即行保全」之法律意旨相違背,甚至增加原法律所無之限制,惡意造成債權人保全之困難,直接給予債務人積極脫產之機會。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釋明不足,法院仍可命抗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且擔保金額之多寡係依法院之職權裁量,可為衡平機制,避免不當之假扣押造成債務人之損失。為此,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供擔保後,將相對人黃建誌及鄭家蓁所有財產,在234萬8,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㈢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第665號、94年度臺抗第1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該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96號起訴書(以上均影本),已足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僅謂「據聞相對人等有將財產隱匿處分,以逃避本案債務之事實」,雖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惟此仍係在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與假扣押之原因有間。又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亦未就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予以任何「釋明」,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雖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依前開說明,仍屬不應准許。此外,抗告人雖列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主張應由法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云云,但查上開法條均明定調查權之發動為「得」而非「應」,法院自有權審酌是否予以發動,並非當事人所得置喙;況本件保全程序為非訟事件,而非訴訟事件,並無準用之明文,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情形,且強制執行法第19條所規定之調查,係指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調查,而非執行程序開始前債權人是否具備法定要件之調查,則抗告人所言,並無可採。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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