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租用輕型機車一部後,竟未依約歸還而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當,犯後避不見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