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松林
被 告 胡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僅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新
臺幣(下同)5,290元,經本院於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沙
補字第1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41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前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1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資料附卷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