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見報紙分類廣告中有刊登「日領數萬徵才」廣告,遂依報紙上電話與綽號「 董仔 」之已成年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聯繫,經面試通過後,甲○○隨即加入該詐欺集團,與綽號「董仔」、「 大仔 」、「 利董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即日起聽命於綽號「董仔」等人指示,於臺北縣三重市、新莊市、士林市、淡水市各處郵局附近,自綽號「董仔」等人處接獲內裝有不特定人之銀行或郵局(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依綽號「董仔」等人指示分別以臨櫃提款及提款卡方式領取現款後,再於約定地點交付現款予綽號「董仔」等人收受,甲○○並可自每日提領款項中分得百分之一之報酬,每次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左右,直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遭警查獲為止共計提領款項約八、九百萬元,總計甲○○個人獲利約八、九萬元。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居住於臺南市之丙○○接獲自稱電信局人員電話佯稱其積欠電話費三萬餘元,丙○○不疑有詐,遂依其指示先後與自稱「李警官」、「金管會組長張文勇」之男子聯絡,再依其等指示前往臺灣企銀辦理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張先生」,另前往臺新銀行將其帳戶內五十萬元轉至臺灣企銀帳戶內。該自稱「李警官」、「金管會組長張文勇」、「董仔」、「大仔」、「利董」等詐欺集團成員見業已將丙○○帳戶內款項詐騙轉至其等可掌控之 陳元鴻 設於臺中縣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遂於當日十四時許,由綽號「董仔」者聯繫甲○○至臺中縣○○鄉○○村○○路一百二十三號烏日郵局前等候,待綽號「董仔」者駕車前往碰面時,即在車內交予甲○○一信封,內裝有陳元鴻上開大甲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各乙份,並告知該帳戶內有三十四萬五千元,要求甲○○分別以臨櫃提款及以提款卡領取方式,分別領取三十萬元及四萬五千元,待甲○○依其指示領取完畢,將現金三十四萬五千元交予綽號「董仔」者後,又告知該帳戶內尚有五十萬元存款,綽號「董仔」者遂又命甲○○再以臨櫃提款及提款卡方式分別領取四十五萬元及五萬元,甲○○再度進入烏日郵局欲提領該四十五萬元款項時,因心慌神色有異,經烏日郵局行員 張亮秀 察覺其二度提款形跡可疑,要求甲○○出示相關證件不遂,行員機警地警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遂立即報警處理。始於同日十五時許,在距離臺中縣烏日郵局約四百餘公尺遠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前逮獲逃逸之甲○○,並起獲陳元鴻上開大甲郵局存摺、印章及「董仔」所有交付專與甲○○聯繫提款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張亮秀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企銀一般網路銀行密碼單、臺灣企銀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影本、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附卷及陳元鴻大甲郵局存摺、印鑑章及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董仔」、「大仔」、「利董」、「李警官」、「張文勇」等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無任何不法素行,有前案紀錄表足稽,顯係因家境貧困,一時失慮犯案,其個人所得亦僅約八、九萬元,與集團核心成員獲取暴利尚無從比擬,犯後又坦承全部犯行,應具悔意,審酌此點,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有過重,而原審判決量刑既有如上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為綽號「董仔」交付被告以為通聯之用,且依被告所供,該電話均用於與綽號「董仔」者聯繫本案詐欺款項如何提領之用,顯係其等所有供犯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陳元鴻大甲郵局存摺、印章等物,雖係供其等詐欺所用,然該存摺、印章究竟係詐欺集團向陳元鴻買斷抑獲借用,不得而知,現有事證既無法證明該物確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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