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戊○○於警詢辯稱係 許進平 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七千元之薪資僱用伊等云云;甲○○、乙○○於警詢供稱係許進平分別以每日一萬元、二千元之薪資僱用伊等,惟證人許進平於警詢陳稱其有僱用上開被告等人,並以每日九千五百元之薪資,僱用挖土機駕駛甲○○、乙○○,以每日八千元之薪資,僱用貨車駕駛丙○○,其沒有僱用戊○○,也沒有帶承租戊○○土地之契約等語;是就薪資數額部分,證人許進平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被告等人在警詢之供述有明顯之差異。
㈡又被告甲○○、丙○○、乙○○於檢察署偵訊時供稱許進平
有打電話給伊等之手機,通知伊等來工作等語,惟經調閱許進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月八日期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無許進平與被告之通聯紀錄。
㈢證人即被告甲○○之弟 王義賓 證稱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陳
世勳(番王)有偕同其與甲○○、 黃秋雄 、 黃富利 共五人坐番王之廂型車至現場勘查,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書面文件,只有番王在車上口頭告知是合法的。在車上時,有先遇到騎機車之 林鳳嬌 ,再遇到開貨車的許進平,才到現場看到兩台挖土機在施工,只有番王跟林鳳嬌短暫對話,並向渠等介紹她是老闆娘。遇到許進平時,只有番王跟渠等介紹這是老闆,渠等沒有跟許進平說話,其對老闆娘比較有印象,對老闆比較沒印象等語。另證人黃秋雄證稱甲○○有找其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去看工地,是 陳世勳 開車載他們去的,去現場有遇到開小貨車叫 許董 的,當時兩車交會,渠等還坐在車上,陳世勳有將車窗搖下來與許董稍微聊天,並介紹說那是許董,但許董沒有與他們交談。隔十分鐘,在橋上遇到騎摩托車的林鳳嬌,番王有無搖下車窗與老闆娘聊天無法確定。渠等有下車在水溝上走,不確定有無許董陪同,現場沒有看到有人出示合約書等語,證人陳世勳到庭證述其有透過 余仁足 找甲○○等人作挖土機之工作,其有告知甲○○等人工程是合法的。因為其要向許進平買土,買賣沒有成立,但許進平請其幫忙找挖土機司機,其僅有介紹這一次,到現場時遇到許進平,其就讓甲○○等人下車,並介紹他們與許進平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講薪資等工程內容,是甲○○與許進平在談,許進平之太太騎摩托車隔一段距離停在一旁,其有看到許進平拿合約書給甲○○看,則證人三人對見到許進平一節,即有車上會車交錯而過及下車見面商談之不同,且就三人見到林鳳嬌之時間順序及情況、並許進平有無出示合約書等節,均有疵異,況參照被告甲○○於偵查中稱係許進平於九月初打手機電話說要雇用其,一言未提及陳世勳,益徵上開證人所述,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稱施工期間許進平之妻(林鳳嬌)及妻弟(巫英
浚)均在場云云,惟參照卷附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會勘紀錄及同年月六日本案查獲當時,均未有林鳳嬌或 巫英浚 在場。則被告甲○○所辯,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甲○○等人於九月一日為警會勘後,未向許進平查證,仍續行盜採,當可推論渠等縱係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苟且容任心態。
㈤證人即許進平之妻林鳳嬌及許進平等人均係在本案地點公眾
場域工作,無從遮蔽,況本案之訴訟時間歷時多年,任何有心人均足以銘記渠等之特徵,並於審理中當庭辨識,原審以上開證人辨識出林鳳嬌及許進平二人,即行採信被告甲○○前開勘查現場等辯詞,而認被告等人欠缺主觀上之不法意識,亦難令人信服。
㈥被告戊○○於檢察署偵訊時稱許進平於九十二年八月底,至
其砂石場所在地,要伊讓其暫時堆放濕的砂石,等曬乾後,再載去合法的廢土場,並以每日七千之薪資,要伊以挖土機將其他被告所載運過來之砂石堆高,同年九月四日或五日,本案其他被告向伊告知九月三日警察有抓人等語;惟恒億公司當時施工之位置,係靠近該條工程之下游處,與同年九月一日、六日被盜採之位置係靠中、上游處,二者有一定的距離差異,且恒億公司依同年九月四日協調會決議,於同年九月五日及七日均停工,並在九月八日方將廢土載運等情,業據證人 林希文 、 張倉源 、巫英浚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恒億公司之施工日誌、朝泰公司之監造日報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倘若許進平有僱請其他被告盜採砂石,只要在其當時之施工地點繼續超挖盜採即可,要無甘冒風險,在其他地點盜採,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及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恒億公司確實有依協調會之約定,全面停工,並無施工之情形,且在此之前,恒億公司所挖之廢土,亦均未載運至被告戊○○之砂石場堆置,而係暫時堆置在其施工處所旁,待累積至一定數量後,直至九月八日方運送至合法處理廠。從而,被告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甲○○於偵查中、審理中對取得合約書之過程交代不一
;另被告戊○○先於內勤訊問時稱許進平有提出一張單子用以取信,隻言未提及所謂之合約書影本。惟其事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方提出卷附之合約書影本,其如何取得已有疑問,原審既認被告甲○○、戊○○所提之契約書與真正之契約書正副本不符。卻又在被告二人未能證明合約書影本取得過程之純潔性之情形下,仍將合約書採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實難令人理解。
三、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本案被告甲○○、乙○○、丙○○僅短短受僱數日,又旋經警查獲,並非長期受僱,受限於記憶能力等因素,就薪資數額及遇到林鳳嬌等細節各自所述與證人許進平所述縱或略有齟齬不一,亦無從逕推認被告所言不實;而被告戊○○於歷次訊問均指伊提供砂石場供許進平堆置砂石,於警訊亦係陳述「與許進平約定將砂石堆置於我的場地,一天工資約七千五百元」,則其真意應係指伊以一日七千五百元代價提供場地供許進平堆置砂石,尚難執片段言詞認伊曾表示係提供勞力受僱於許進平,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不利被告之事證,被告戊○○提供場地供堆置砂石,縱認許進平未提出何文書證明砂石來源合法,亦不能逕推認其知悉許進平取得砂石或涉不法,不能以被告戊○○於偵訊未詳盡敍及上述契約書影本,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本件固有關於許進平之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在卷,惟許進平亦非必單僅使用該支電話與被告等聯絡,本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甲○○、戊○○二人所述合約書影本取得過程確係不實,既乏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應無違誤,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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