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齊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106年3月26日凌晨4時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惟本案採尿時間係106年4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而被告上開自白之犯罪日期,距離本案採尿時間已逾5日(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本案犯行自非同一案件,故被告就本案犯行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且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遵守預防再犯之命令,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卷第3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被告 高齊安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13、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齊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