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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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鴻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鴻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鴻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4年8月9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尚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心情不佳,即在路邊撿拾木棍揮擊損壞
告訴人 劉寶鑽 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照鏡,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經傳未到,所留存之電話亦無法聯繫(見本院卷第
43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從事自由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31號被告游鴻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月眉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鴻秋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第4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6日假釋付保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料不思警惕,於107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南勢94號前,因飲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木棍揮打劉寶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左照後鏡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寶鑽。
二、案經劉寶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鴻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劉寶鑽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上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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