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緒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從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然僅因細故,竟以文字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出言恫嚇,足以使人心生不安,且迄今均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惟被告尚知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63號被告林承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緒與 王文泰 2人因有債務糾紛,林承緒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2時39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泰傳送:「他們過來最後一次讓我死、不然你一定要死」等語,使當時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住所看到該文字訊息之王文泰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王文泰之生命、身體安全,案經王文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緒供陳明確,經核與告訴人王文泰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林承緒警詢與偵訊筆錄、告訴人王文泰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於107年6月4日上午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泰傳送:有本事找人來拿、我等你啦、幹你娘機掰等語之語音訊息,致王文泰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王文泰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有本事找人來拿、我等你啦、幹你娘機掰」等語,客觀上難認對告訴人王文泰之生命、身體安全有何惡害之通知,自難單憑告訴人王文泰自述已心生畏怖,率認被告構成恐嚇罪。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因與上開恐嚇罪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