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2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益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益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等防護措施,因而肇致告訴人身體成傷,所為顯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過失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72號被告詹益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鋅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飼養黃犬1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通路,時有汽、機車或行人經過,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為任何上述防護安全措施,任由該犬隻在上開住處外附近隨意活動,嗣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8時50分許, 江翠棻 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崙東100巷口時,詹益鋅飼養之黃犬突然自上開住處衝出並追趕江翠棻所騎機車,江翠棻為閃避該黃犬攻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江翠棻向警方對詹益鋅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翠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益鋅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黃犬為伊飼養│││中之供述│,並於上開時、地,未栓綁││││該黃犬,任其自由活動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翠棻於警│被告疏未注意管領上開黃犬│││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致該黃犬追趕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潮州安 │告訴人因遭上開黃犬追逐而│││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19張││└──┴───────────┴────────────┘
二、核被告詹益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