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竟碩選任辯護人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竟碩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竟碩明知霹靂布袋戲中所有人物角色之設計造型皆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展示,亦明知自己與霹靂公司就上開著作之授權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所簽訂、就前揭著作物改作成可愛版塑膠偶體娃娃(下稱Q版玩偶)之轉授權合約已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授權合約期滿後,竟仍基於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授權期滿後,仍在其所經營之「 雨娃 工作室」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上,接續公開展示如附表所示之改作自霹靂布袋戲中人物角色之Q版玩偶,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霹靂公司市輔專員 王振宇 於110年1月11日瀏覽雨娃工作室之FACEBOOK網站時發現本案著作,受霹靂公司委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霹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提告的是著作權法第91條,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也確認告訴人要告的罪名,不包含著作權法第92條云云置辯,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經查,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110年2月23日警詢時指稱:被告違法於網路FB及現場公開陳列販售智慧財產權之霹靂雨娃系列共59隻,嚴重影響市場秩序,伊公司委任伊對雨娃工作室所有人即被告依法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950號偵查卷第12頁),是從上開告訴代理人告訴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業已對於被告在FACEBOOK網頁上公開展示如附表所示玩偶等事實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亦與上開告訴範圍相同,並無辯護人所稱起訴範圍超過告訴範圍之情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竟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在卷(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第70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跟霹靂公司之轉售合約於109年2月29日期滿,之後有在FACEBOOK上刊登霹靂布袋戲庫存玩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合約期間都有取得授權,伊出售的玩偶都是授權的正版品,當初伊等談的是合約名冊要在期限內完成即可,授權期間的意義是購買布標,他授權範圍是以布標為基準,授權結束後不能更改任何角色、數量,以及不再製作告訴人新增的布偶,但如果是告訴人授權期間內給伊等的布標,伊等就可以繼續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FACEBOOK上展示的公仔都是合法授權的。當初霹靂公司與被告接觸的窗口所談的是被告只要把每個月的名單交予告訴人就好,名單裡面會限定布偶的名冊,而該月就會取得告訴人授權的布標,當初合約目的就是取得告訴人布標的授權期限,因為伊個布偶製作要一至二、三個月,不可能在當時銷售完畢,至於被告不繼續續約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每月的數量增高,但銷售量下降,所以被告選擇不再續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與霹靂公司所簽訂、就前揭著作物改作成可愛版
塑膠偶體娃娃(下稱Q版玩偶)之轉授權合約已於109年2月29日期滿結束,竟仍於109年2月29日授權合約期滿後,在其所經營之「雨娃工作室」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上,公開展示如附表所示之改作自霹靂布袋戲中人物角色之Q版玩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195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110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偵查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有鑑識報告書、本院110年聲搜字0002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帳冊名單1張、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霹靂(110)第0009號函暨所附與被告與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2日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號)、霹靂布袋戲服裝造型授權娃娃角色布標號碼登記備查記錄2018.1~2018.12整年度編制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訴人霹靂公司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告訴人霹靂公司官方網站霹靂英雄角色介紹列印資料、雨娃工作室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張貼販賣商品貼文之截圖、刊登侵權角色與霹靂人物角色比對資料各1份、告訴人霹靂公司與雨娃工作室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購買系爭木偶之1年內交易明細、交易結果截圖共8張、訂購單、木偶及繳款證明照片8張、告訴人霹靂公司領取蒐證包裹之影片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56張、109年7月15日大霹靂(109)第0011號 五隆雨娃 終止授權公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號)1份、五隆QE娃娃-防偽布標領取簽收單、霹靂布袋戲服裝造型授權娃娃角色布標號碼登記備查記錄,2019編制QC、QD、QE、QF、QG、QH、QI、QJ、QK、QL、QA、QB(編號:
QC-000000-QC-019100、QD-019001〜QD-019100、QE-019001〜QE-019100、QF-000000-QF-019100、QG-019001〜QG-019100、QH-019001〜QH-019100、QI-000000-QI-019100、QJ-000000-QJ-019100、QK-019001〜QK-019100、QL-000000-QL-01910
0、QA-020001〜QA-020100、QB-000000-QB-020100)各1份、電視版木偶出貨公告8份、霹靂粉好康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張貼販賣商品貼文之截圖3張、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雨娃工作室之110年2月至同年8月對帳單、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3紙、證人 劉谷洋 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1950號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143頁、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49頁至第295頁、第296頁至第303頁、第304頁至第306頁、第307頁至第316頁、第317頁至第331頁)在卷可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敬偉 於偵查中證稱:依照告訴人
與被告簽立之授權合約書,製作及販賣的授權期限為108年3月1日到109年2月29日,從大概104年開始就有每年簽訂一份授權合約書,此份授權合約書是最後一份,製作及販賣的授權期限確實都只有到109年2月29日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1950號偵查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劉谷洋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份授權合約是伊代表告訴人與被告簽約的,伊跟被告簽約時,伊沒有跟被告表示只要是有授權的布標數量就能賣到完,公司的授權條件都是依合約所載,業務人員沒有權限決定合約約定內容,伊等在洽談所有業務,都會先跟業主溝通所有何約條件,也有跟被告表示改作及銷售的期限都是109年2月29日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1950號偵查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之授權合約書,其上載明「第一條授權標的⒈甲方(即告訴人,下同)將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且已於媒體公開播放之霹靂布袋戲戲偶美術著作(以下簡稱霹靂戲偶),於台澎金馬地區內非專屬授權予乙方(即被告,下同),利用於改作為可愛版塑膠偶體娃娃(以下簡稱標的產品)。第三條契約期間本契約自雙方簽署後溯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生效,至109年2月29日期滿屆止」,核與上揭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細譯上揭授權合約書「第六條產品製作⒌…如實際製作數量不足100尊時,乙方應告知甲方,經甲方確認同意後,剩餘布標得累計至次月使用」,此有上揭授權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1950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見該契約就未使用完畢之布標使用,被告尚須得告訴人同意,始得累計至次月使用,復遍觀該契約書中,未見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所稱授權期間後,被告仍得使用剩餘布標之約定一節,況苟如被告所辯稱其於授權期間屆滿後,仍得使用該布標一節為真,則無異於架空上揭契約授權期間之約定,可見被告上揭所辯,要與常情有違,由上以觀,足見如附表所示玩偶,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因與告訴人簽訂上揭授權合約書而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得將該等玩偶展示並出售而使用,倘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當不得擅自展示該等著作。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授權期限屆至,逾期則無再行展示上開玩偶之權利,此應屬灼然明甚。被告明知授權期限已屆期,仍逕自在網站展示本案著作,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既將本案著作張貼於經營之「雨娃工作室」之網站上,其行為自屬公開展示無訛,是其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109年2月29日授權契約屆滿後,至110年1月11日遭告訴代理人王振宇瀏覽雨娃工作室之FACEBOOK網站時發現本案著作而報警處理,被告將本案著作擅自張貼展示於其經營之「雨娃工作室」臉書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公開展示本案著
作,未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開展示之方式、時間,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補校,職業為從事工藝品、玩偶開發之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在「雨娃工作室」FACEBOOK帳號公開展示之玩偶編號Q版玩偶名稱1疏樓龍宿2花信風3 夏承凜 4青陽子戰甲版5王離經6一頁書近神人版7問奈何8冽紅角9靜濤君10群奉天11葉小釵12素還真轟掣天下版13素還真轟掣天下休閒版14蝴蝶君15公 孫月 16凌絕頂17卻塵思18素還真刀說異數版19意琦行20崎路人21小天驕22 綺羅生 23靈自靈24素還真九皇座版25海蟾君26佛劍分說驚濤版27天跡28弁襲君29最光陰30三餘無夢生31解封鏑32時間城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