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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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倪鎮南 代理人 魏薇 律師被告 郭俊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18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倪鎮南對被告郭俊宏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53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18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8月2日生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委任魏薇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111年8月9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雖有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然僅可證明聲請人於上揭時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該犯罪集團曾利用被告帳戶作為存匯款之用,尚無從以上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或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或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且被告當庭指認其友人 吳力安 ,而衡酌被告與吳力安間有相當之認識,斯時被告因請吳力安提供工作,始依吳力安要求提供前開帳戶,核與一般涉犯幫助詐欺案件者,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非熟識之人情形有別,而一般朋友間短暫借用帳戶存、提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尚難認悖於常情,是無法排除被告基於信賴關係及為尋找工作,方出借帳戶與該友人吳力安使用之可能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以被告為找工作,竟違背常情,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吳力安,足認被告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得預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亦容任該結果發生,實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0年4、5月間係因疫情嚴重,其無工作就詢問友人吳力安有無工作機會,其認識吳力安近10年,吳力安向其表示因自己在做網拍,並請其借帳戶給吳力安作為廠商轉帳使用,其有詢問帳戶使用用途,吳力安有向其說明一個廠商使用一個帳號比較不會複雜,且需網路銀行帳戶方可在手機內查閱匯款記錄,吳力安承諾會提供其工作機會等語,是被告雖有出借帳戶予吳力安,然此與實務上以租用帳戶為工作內容並獲得不相當對價等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情尚有不同,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就吳力安實際上並無從事所稱之網拍工作已有預見,而得認被告就其帳戶交予吳力安後,吳力安將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及洗錢所用一情已有相當認識,是實難僅依卷內事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件:111年8月9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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