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潁芝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潁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毀損之犯意」;第3行「以腳踢之方式」,更正為「以手拉之方式」;第5行「踢倒在地」,更正為「拉倒在地」;第6行「排氣管」,補充為「排氣管蓋」;第7行「左側煞車桿刮傷變形」,補充為「左側煞車拉桿刮傷變形、左側車殼及腳踏板刮傷、手機架刮傷」;第8行「右側側殼刮傷」,更正為「右側及前側車殼刮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情緒不佳,竟以本院如上所指之方式,分別拉倒告訴人3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破壞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美觀而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調)解(本院按:被告雖於偵查時陳稱有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3人進行調解之日期後,均聯繫不上被告,故調解取消,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1號被告張潁芝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潁芝於民國112年02月1日23時34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與重安街87巷口前時,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之方式,先後將 楊詠筑 所有之NTL-9121號普通重型機車; 謝侑霖 所有之MBW-2597號普通重型機車; 紀采君 所有之NMY-7399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踢倒在地,致楊詠筑所有之上開機車右側油門把、排氣管、腳踏板右側刮傷;謝侑霖所有之上開機車左側煞車桿刮傷變形;紀采君所有之上開機車右側油門把手刮傷、大燈燈框破裂、右側側殼刮傷,而均喪失美觀、保護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詠筑、謝侑霖、紀采君。經楊詠筑發覺其機車遭毀損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筑、謝侑霖、紀采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潁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筑、謝侑霖、紀采君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開機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先後3次毀損告訴人楊詠筑、謝侑霖、紀采君所有之上開機車,其侵害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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