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3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婚後被告於93年間前往大陸工作,原告為維持婚姻關係,亦於96年間攜同兩名子女至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在大陸期間工作不積極,沉迷於電子遊樂場,原告努力經營後發現無法改變被告,遂於100年7月間攜同兩名子女返回臺灣,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娘家(下稱系爭住所),後被告突於101年年底返回臺灣,雖兩造同住系爭住所,惟原告與兩名子女住在3樓,被告則住在2樓,嗣被告於103年間遷出系爭住所後,兩造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鮮少聯絡,幾無互動,被告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間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雙方並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月13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原同住
在系爭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間攜同兩名子女返臺住在系爭住所
,後被告突於101年年底返臺,與其分住在系爭住所之3樓、2樓,嗣被告自103年間遷出系爭住所,分居迄今已逾9年,分居期間兩造鮮少聯絡,幾無互動,被告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復經證人即被告外甥 曾子清 證稱:伊最早在103年7月去過系爭住所,伊是屏東人,因在北部唸書,所以星期六、日去原告家住,住2年,當時沒有看過被告在那生活,伊有問原告跟表弟為何被告沒有同住,伊看到兩造關係不好,生活習慣不一樣,加上被告不去工作,兩造會吵架,之後被告就搬走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子 盧冠廷 證稱:國小前兩造一起扶養伊,國小後伊都跟原告住,最近一次看到被告是伊國一大概102、103年,在系爭住所2樓,伊和原告原本住在3樓,被告是過2年後無預警從上海回來,兩造很少互動,兩造生活起居、個性、處理事情都不合,故兩造常吵架,加上被告常口出惡言,如罵原告外面有男人、搞外遇等,這在大陸時就有發生,伊國一後被告搬出去,就都是原告負擔伊的費用,伊與被告就無互動,但弟弟有,近幾年伊有嘗試聯繫被告,但被告都已讀不回,過年通電話問被告是否回家吃飯,被告也都沒接沒回撥,兩造從被告搬出後也沒互動,兩造婚姻無維持必要,不合加上分居多年無感情,原告曾與被告談離婚,被告不讀不回等語(見上開筆錄),上開證人所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以觀,本件兩造分居無共同生活已逾9年等情,業如上
述,此一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且被告自103年遷出系爭住所未歸,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造成兩造迄今未能再同居生活之局面,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消極以對,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可歸責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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